113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普菘即許素敏
許文瑞
許素治
許素慧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許普菘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許普菘與
被告繼承被
繼承人許清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44,075元,而被代位人許普菘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019元(計算式:944,075×1/4=236,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許清旗所留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