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朱
林婉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如以173,0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美朱、林婉葶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欄所示,合計500,000元,約定利率
按原告依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6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3,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則以:伊沒有拿到借款,但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有無拿到借款伊不清楚,伊只有在保證書和約定條款內簽名,但保證書、約定條款及借據上之印章是林光雄盜刻、盜蓋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條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7-44、103、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陳美珠、林婉葶
亦自承曾分別於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之「連保簽章」及約定條款之「立約定書人」等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美珠及林婉葶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美珠、林婉葶雖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簽名,且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
非伊蓋印
云云,
惟依卷存上開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之印文係屬相同,而證人即系爭款之對保人林軒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17頁至26頁)哪幾張是你對保的?〕
鈞院卷第17、19、21、23、25頁我對保的。(對保的時候是他們本人去蓋章的嗎?)對保的時候被告陳美朱、林婉葶、林光雄都在現場。章是我幫他們蓋的,他們都知道要做借款用。章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借據、約定書是否為他們簽名?)約定書上的簽名是被告陳美朱、林婉葶簽的,借據的簽名不是陳美朱、林婉葶簽的,章是被告陳美朱、林婉葶的,也有告知,我印象離開的時候三個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2人辯稱林光雄盜刻、盜蓋云云,
即無可採;另依上開印鑑卡下方約定事項第2點:「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語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則被告陳美珠、林婉葶自應依各該文件
所載文義內容即對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復辯稱未拿到借款云云,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原告自係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撥款對象,而原告確實已撥款予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亦有上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足
認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確有取得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