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婉葶
陳美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前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25日,約定利率按原告依年期最低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暨年率1.96%計算,並由被告陳美珠、林婉葶擔任連帶
保證人,未料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自000年0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4,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則以:伊沒有拿到借款,但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有無拿到借款伊不清楚,伊只有在保證書和約定條款內簽名,但保證書、約定條款及借據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27至4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且被告陳美珠、林婉葶亦
自承曾分別於
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之「連保簽章」及約定條款之「立約定書人」等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美珠及林婉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美珠、林婉葶雖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簽名,且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
非伊蓋印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印文相同,且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均未就此情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除非被告能提出非其所為之憑證,否則即應認定為被告親自蓋印。被告雖辯稱先前曾有另案返還公司大、小章之訴訟,且依並未授權用印等語,然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況觀印鑑卡下方約定事項第2點:「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語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有被告陳美珠、林婉葶簽章之印鑑卡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陳美珠、林婉葶自應依各該文件
所載文義內容,就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復辯稱未拿到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原告自係以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撥款對象,且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攤還籍收息紀錄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堪認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確有取得系爭借款,被告陳美珠、林婉葶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陳美珠、林婉葶雖請求就系爭借款之借據送筆跡鑑定,惟不論該借據是否經被告陳美珠、林婉葶親自簽名,該借據確已蓋用被告陳美珠、林婉葶於原告印鑑卡上使用之印文,佐以原告親自簽名之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已足認定被告陳美珠、林婉葶確為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無鑑定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