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嫺靜即轉角參拾壹原民小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88元,及其中112,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2,192元、利息1,476元及違約金120元,合計113,7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