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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杜嫺靜即轉角參拾壹原民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88元,及其中112,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2,192元、利息1,476元及違約金120元,合計113,7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