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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黃焙凱  

被      告  廖偉翔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簡新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17分許,由訴外人陳宗應駕駛系爭汽車於屏東縣高樹鄉立體圖書館立體停車場內,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上揭立體停車場內,因跨越分向線行駛,陳宗應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68元(零件57,815元;工資21,004元;烤漆33,5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宗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跨越前揭停車場內之分向線行駛,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高雄服務廠理賠簽收確認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仍合於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按分向標線行駛以保持安全間隔,致甲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簡新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簡新錦系爭汽車維修費112,36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簡新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12,368元(零件57,815元;工資21,004元;烤漆33,54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0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3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15÷(5+1)=9,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4元及烤漆費用33,54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4,189元(計算式:9,636元+21,004元+33,549元=64,1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與甲車會車時,左後方車輪壓在左側地面分向標線上等情,有前線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27頁、證件存置袋),勘認系爭汽車駕駛人陳宗應於兩車交會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陳宗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陳宗應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宗應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陳宗應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1,351元(計算式:64,189元×80%=5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1,3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51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