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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郭蘭珍  
訴訟代理人  唐瑛瑛  
被      告  MADIAM  GRETCHEN  VILORIA(中文姓名:葛雷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起,擔任原告之看護,本應注意看護行為之力道及位置,避免原告受傷,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稱該日)1時42分至4時33分間(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深夜、凌晨凌頻繁起身看護原告,而漸失耐性,於攙扶、調整、碰觸原告身體之看護過程中,未注意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右側上臂、右後肩胛瘀傷及左足踝、右前額擦傷之傷害(前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心生恐懼、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第3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並受有系爭傷害而恐懼不安、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財產、所得資料,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