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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翁紹睿  
            鍾李宜芳
被      告  陳一平  


            王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一平、王士奇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54元,及王士奇部分自114年1月9日起,陳一平部分自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被告二人中任何一人給付範圍,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二、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被告中任何一人給付範圍,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一平、王士奇如各以121,9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饒祐禎,審理中變更為仇忠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本件訴訟,有其提出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其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被告二人中任一人給付範圍,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1,954元,及自114年1月8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被告二人中任何一人給付範圍,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參諸前揭規定,自得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一平、王士奇均經合法通知,陳一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王士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派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分局偵查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113年6月17日變更住○○○○村○○路00號)所申請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當場查獲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陳一平擅自加裝強力磁鐵破壞原告電表計度失真,已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而被告王士奇是申請系爭電表之用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陳一平則為實際用電之人,因系爭電表計度失真,導致原告短收計算之電費,被告則享有短收應給付電費之利益,其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属他人利益之者,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
 ㈡被告於上開場所違規用電,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按12小時計算,追償期間從111年5月26日到同年11月8日之期間,按現場設備容量18乘以165日乘以12小時得出35,640度,扣除陳一平已經繳納14,843度之電費14,130元,未繳度數為2萬797度,每度按平均單價4.07元,根據原告提出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111年10月1日起實施之低壓電力之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為4.07元,而根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臨時電價可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再扣除被告已繳之電費後,經計算結果應追償電度20,797度,被告已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王士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房屋是陳一平所拍賣取得,但不知其為何沒有辦理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平於前揭時地擅自使用強力磁鐵破壞系爭電表,致使用電時電表計度失真,藉此竊取原告供應系爭場所之用電,被告上開竊電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陳一平以觸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表、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83-85頁),又被告陳一平是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人,且為前述之行為者,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陳一平已為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王士奇則是申請使用系爭電表之人,有前述登記單(83、85頁)可稽。
 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111年11月8日查獲當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用電設備有電鍋一臺、電扇一臺、電燈5只、電視機一臺、電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飲水機1臺、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等,依原告追償期間111年5月26日到同年11月8日之期間,按現場設備容量18乘以165日乘以12小時得出35,640度,扣除已經繳納之度數14,843度,未繳度數20,797度,每度按平均單價4.07元,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可稽,而根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臨時電價可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本院卷第179頁參見),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原告得追償前揭期間之用電度數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後,合計為20,797電度【計算式:(18 度×165日)-14,843度】,故原告得追償165日之電費合計為121,000元【計算式:20,797度(追償電度)×4.07元(平均單價)×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損壞瓦時計1具價格954元,有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一平,對被告王士奇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電費及前述瓦時計共計121,954元予原告,並於被告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因前述請求而得准許,其他之請求權即不予斟酌之,併為說明。
 ㈢又關於被告陳一平依據本院調查系爭房屋之法院拍賣資料顯示,113年9月19日確實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已經變更為被告陳一平,有該房屋課稅名義資料可稽,被告陳一平於前揭日期才成為房屋納稅名義人,但是該違規用電情況是其所為之,不因之後成為納稅義務人而無須負責,並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8日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王士奇是當庭受送達,翌日是114年1月9日,陳一平部分是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陳一平,經10日送達生效即11月29日,翌日即是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89、223、2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330元,已知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