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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呂建勳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新臺幣3,00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曾福道、呂宗明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89年7月11日起即未按約定清償本息,尚欠744,057元,及自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本金4,05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3年5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及曾福道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核發支命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及曾福道應給付被告4,05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及曾福道,其二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命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執上開支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111年11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係對呂宗明之繼承人吳梅花、呂重芳、呂廷芳、呂錦繡、吳錦雲強制執行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吳梅花、呂重芳、呂廷芳、呂錦繡、吳錦雲、曾福道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即對該債權為承認云云,然單純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乙事,尚難逕為推論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經查:
  ①本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其債權為:給付被告4,05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②原告於起訴狀謂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13、43頁)。則原本債權4,057元自94年7月29日起,即得為請求,然被告遲至15年時效完成日即109年7月29日後之112年5月23日始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故原本債權4,057元,即因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逾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部分,及違約金債權逾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部分,均罹於時效,原告已拒絕給付,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於利息債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金額部分1876.36元,及違約金債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金額1125.82元,合計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新臺幣3,00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057元
108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5年
9.25%
1,876.36元
2
違約金
4,057元
98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15年
1.85%
1,125.82元
小計
3,002.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