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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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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YI-CHAN  HUANG(中文姓名:黃一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YI-CHAN HUANG(中文姓名:黃一展)住居所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