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伍彥吉
參 加 人 錦芳食品有限公司
共 同
孫敬崴律師
複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241,42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4,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762元,及如上述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伍彥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自和生路一段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足脫套傷害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以下項目(時間、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⒈醫療費用896,143元及追加33,917元,共計930,060元。
⒉如本院卷一265頁輔具及醫療藥品費用14,897元。
⒊看護費用1,513,900元及追加5,000元,共計1,513,900元。
⒋交通費130,200元及追加22,000元,共計152,200元。
⒌財物損害部分:
⑴本院卷一283頁機車修理費用26,700元。
⑵衣服與鞋子9,240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5,000元及追加之6,767元合計為731,767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46萬元。
⒐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㈢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對於車禍事故之經過不爭執,以下項目也無爭執:
⒈醫療費中除中醫太承診所之支出51,020元外,其他義大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支出項目112年至114年2至9月分支出等合計879,040元均不爭執。(即含如本院卷一31頁醫療費573,387元、卷一87頁113 年至114 年住院醫療手術費用281,901元、卷一113頁113年至114年復健醫療費相關費用1,885元、卷一69頁112年醫療復健相關費用2,370元等)。
⒉如本院卷一265頁輔具及醫療藥品費用14,89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其中①112年1月23日到113年1月23日(共計924,400元)、②113年3月26日到30日(卷一第159頁)原告支出11,000元、③113年10月28日到30日之住院開刀(卷一第161頁)看護費用支付5,600元、④114年8月18到20日5,000元(此為追加之部分)之住院開刀等全日看護費用,共計374日,金額946,400元,被告無爭執。扣除前開
期日之外,其他之日數僅需半日看護,故600日扣除前開374日剩餘之226日,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之,應僅得請求282,500元。
⒋交通費130,200元及追加22,000元,共計152,200元,除本院卷一165頁編號1之112年2月27日之出院交通費、114年1月21日之病歷摘要取件交通費(卷一167頁編號15),
非屬治療所需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共計149,800元之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⒌財物損害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用26,700元,應折舊之。
⑵衣服與鞋子9,240元:應折舊之。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根據113年5月15日義大癌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肘活動範圍為40-90度,症狀固定,故原告自112年1月20日事發到113年5月19日共17個月,依本院卷一211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固定」,故從113年5月20日起應是按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原告請求25個月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應僅有17個月共49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46萬元:原告受傷起算之年齡為53歲,算至65歲退休之年齡有12年又4個月,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月薪29,000元計算之,可請求之金額應是1,023,732元。
⒏精神慰撫金480萬元:此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⒐原告已領取之責任險理賠金應依法扣減之。
㈡合計以上項目之外,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伍彥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下稱被害機車,自和生路一段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足脫套傷害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9-11頁),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相關車禍資可稽,原告前述主張
核屬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896,143元及追加33,917元,共計930,06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以下治療傷勢有關支出請求均無爭執:
⑴如本院卷一31頁醫療費573,387元。
⑵如本院卷一87頁113 年至114 年住院醫療手術費用281,901元。
⑶如本院卷一113頁113年至114年復健醫療費相關費用1,885元。
⑷如本院卷一69頁112年醫療復健相關費用2,370元。
⑸其餘關於太承中醫治療之費用(12,500+24,100+14,420)被告均爭執沒有必要,而原告接受義大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之有關治療,其至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為何,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尚無法論斷其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⑹另外追加之19,497元關於前往義大醫院、屏東榮總醫院之費用,有醫療收據可稽,被告也無爭執,自得准許。
⑺合計關於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79,040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⒉如本院卷一265頁輔具及醫療藥品費用14,897元,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准許。
⒊看護費用1,513,900元及追加5,000元,共計1,513,900元部分:
⑴自①112年1月23日到113年1月23日(共計924,400元)、②113年3月26日到30日(卷一第159頁)原告支出11,000元、③113年10月28日到30日之住院開刀(卷一第161頁)看護費用支付5,600元、④114年8月18到20日5,000元(此為追加之部分)之住院開刀等全日看護費用,共計374日,金額946,400元,被告無爭執,自得准許。
⑵扣除前開期日之外,其他之日數僅需半日看護,故600日扣除前開374日剩餘之226日,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之,應僅得請求282,500元
云云,被告以上述等詞
抗辯之,而查:
①原告請求之
期間根據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請求日期中,前述112年1月23日到113年1月23日全日看護被告已無爭執,其餘自113年1月23日到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扣除上述之3月26日到30日、10月28日到30日等日數外,被告抗辯均應以半日看護計算之,計算基準以每日1,250元計算之,而原告則請求按全日看護計算之,每日按居家看護2,500元之全日費用計算之,而關於前述爭執期間究竟應否全日看護,根據義大醫院114年10月16函覆(卷二第153頁)之意見:⓵需全日照護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到8月5日、出院後之8月16日、8月30日、11月1日、12月20日。上述時間被告不爭執需要全日看護,⓶僅需半日看護:113年1月24日、2月21日、5月15日、8月7日
等情,有前揭醫院函覆
可參酌。
②由醫院之函覆意見推知,被告爭執之從113年1月24日起扣除前述之不爭執時間外,其他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之部分,並無根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自113年1月24日到113年11月26日總共306日,扣除3月26日到30日、10月28日到30日等共8日外,其餘298日僅需要半日看護,故按原告全日看護之一半(2,500元÷2=1,250元)計算之,共計372,500元範圍,核屬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⑶合計看護費用為(946,400元+372,500元)共計1,318,9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據,應駁回之。
⒋交通費130,200元及追加22,000元,共計152,200元部分:
⑴除本院卷一165頁編號1之112年2月27日之出院交通費、114年1月21日之病歷摘要取件交通費(卷一167頁編號15)被告爭執非屬治療所需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共計149,800元之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自得准許,而前揭112年2月27日之出院交通費應是治療後出院必須之費用,故應准許,另一筆114年1月21日之病歷摘要取件交通費1,600元(卷一167頁編號15),並非治療需要支出,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⑵故交通費於150,600元部分,自得准許,其他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⒌財物損害部分:
⑴本院卷一283頁機車修理費用26,700元:
被害機車是原告所有,其提出估價單
佐證之,而根據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已經報廢,故以估價單之零件計算殘值,依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2011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1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00÷(3+1)≒6,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6,700-6,675)/3×3≒2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00-20,025=6,675】故於6,675元部分,自得准許,其餘部分無據,應駁回之。
⑵衣服與鞋子9,240元部分:原告提出發票明細佐證之(本院卷一289頁),以原告傷勢之重,該衣服鞋子之後無法使用,應屬可採,故該損害額於9,240元部分,自得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5,000元及追加之6,767元合計為731,767元:
⑴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0日到114年2月7日止,共計25個月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本院卷一第175頁明細表可稽,以25個月乘以月薪29,000元共計725,000元,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治療過程,其上述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而其月薪29,000元,有其薪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而查,以本院卷一211頁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顯示,迄至113年(西元2024年)5月15日,原告仍未痊癒,仍需要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持續復健、休養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再根據卷一21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直到113年10月28日時原告仍需要住院治療,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仍須持續休養3個月,則113年10月底出院計算3個月休養期間,應是到114年1月底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從112年1月20日到114年1月底止,為有根據,自114年2月1到7日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⑵而計算此段期間共計為:112年是11個月又12日(1月份)、113年共12月、114年1月,合計為24個月又12日,計算所失薪資為707,600元(24×29,000+29,000×12÷30=696,000+11,600=707,600元),被告抗辯112年1月20日事發到113年5月19日共17個月,依卷一211頁義大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固定,所以此段時間不能計算入工作損失,從113年5月20日起應是按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云云,而被告前述抗辯與醫囑記載情況不符,該醫囑
所稱「症狀固定」,應是指其各肢體活動度而言,並非已經完全痊癒之意,被告抗辯應有誤會,原告此部分請求731,767元中於上述707,600元範圍,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546萬元:
⑴原告所受脾臟撕裂傷、左足脫套傷害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各就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經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其傷勢造成將來就業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若以其從事之職業是早餐店店員計算之,因左踝損傷與左上肢尺神經創傷性損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若是從事務農工作計算,因其左踝損傷與左上肢尺神經創傷性損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3%。
⑵而原告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從112年1月20日受傷後至114年1月31日止,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如下:
①自114年2月1日起(原告00年00月0日生)原告為53歲又5月之齡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5年10月5日)止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按當時受傷前之全月薪資29,000元計算之,合計是11年8月又4日,原告可請求薪資總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95,371元【計算方式為:29,000×11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000=3,195,371.00000000。其中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按前述之總金額以減損勞動能力33%計算之,應可請求之金額為1,054,472元(計算式:3,195,371元33%=1,054,472元)。
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述金額核屬有理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⒏精神慰撫金480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113年度有投資、房屋、土地、車輛、利息、營利等所得等財產情況;被告國中畢業,司機,113年有營利所得、投資、利息所得、車輛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復
衡酌原告所受脾臟撕裂傷、左足脫套傷害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深深受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41,424元(醫療費用879,040元+輔具及醫療藥品費用14,897元+看護費1,318,900元+交通費150,600元+機車修繕6,675元+衣服與鞋子9,2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4,4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原因,是被告不按照燈號行駛闖紅燈撞上剛起步之原告機車,被告應負肇事全責,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無須按過失比例酌減之。
⒒原告陳述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傷殘失能理賠金140萬元(本院卷二第115、119、121頁),於上述賠償金額應減除之,故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為4,241,42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1,42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 | |
| 112年:588,257元:義大573,387元、榮總2,370元、太承12,500元。 113-114.2:307,886元:義大1/21:281,901元、榮總2/4:1,885元、太承:1/23:24,100元。 | | 33,917元 至9.4:義大17,797元。 至9.1:榮總1,700元。 至9.1:太承:14,420元。 |
| A、住院看護費49日: 136,400元。 時間:112年:2.2-2.6;2.6-27;3.12-3.18;5.22-5.26;8.3-8.5;11.6-11.11。 113年:3.26-3.30;10.28-10.30。 B.居家看護費:20個月(600-49=551日) 551日X2500元=1,377,500元。 起迄時間:112.1.23--113.11.26 A+B=1,513,900元 | | 新增5,000元 114.8.18-20:2日X2500元 |
| 112年回診住院:62,400元. 義大21次X1600元=33,600元. 屏榮96次X300=28,800元. 113.1--114.2:住院回診:67,800元 義大15次X1600元=24,600元. 屏榮146次X300=43,800元. | | 22,000元 義大:114.2.7~9.4:11,200元. 屏榮復健36次: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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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