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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腮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住所係屏東縣萬丹鄉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上址於戶役政電子閘門資訊網站,亦查無與原告所載被告姓名相符之人於該址設籍情形,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