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賃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1月31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