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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租賃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賃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1月31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