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賢
被 告 林恩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72元,及其中198,657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
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2,871元(本金198,657元、利息3,614元,合計202,271元及
違約金600元),及其中198,657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198,657+3,614+1=202,272)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