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欣蘭」之名,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1時27分許,在屏東海豐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9萬5,82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系爭款項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予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況屬
同一事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39萬5,82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請求39萬5,82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827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