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譚力萁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91年1月7日屏院鄭民執荒字第90執1155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1月7日屏院正民執荒字第90執1155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4075號清償票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540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票據是原告於88年5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
嗣經90年間被告強制執行後,才又再度各於95年、101年、106年、113年間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經3年未再強制執行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歷次之執行
記錄已無存留記錄,在90年到91年間執行過後,確實是再於95年間才為強制執行,及各於101年、106年、113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
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
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
抗辯權等。
㈡
經查:
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40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
聲請本票裁定之票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5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票據,
乃原告於88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
嗣經90年間被告強制執行後,才又再度各於95年、101年、106年、113年間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31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1034號、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誤(按:本院卷其他之90年、95年間執行卷依依規定銷毀卷宗無法調閱之、見本院卷45-53頁),現系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5月10日,倘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原最初之本票裁定是於91年1月7日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故計算3年票據時效因強制執行中斷後重新自91年1月7日起算之,屆滿3年即是到94年1月7日後已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95年間才又始持系爭執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憑證之歷次記載
可稽,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核屬可採,原告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