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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9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762-VB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0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右轉進入中正路401巷,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CWP-8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WP-850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於系爭路口貿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元。
  ⒉交通費用:1,950元。
  ⒊工作損失:240,000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15,7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費用:120,000元。 
  ⒍綜上,共計381,68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建議休養1個月,2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而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證明書所示其職稱為副理,是否需要負重工作,非無疑義,故只同意1個月之工作損失。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對此請求不爭執,請依法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762-VB號車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並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之CWP-850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4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9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5443號暨所附車輛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138、142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明訂。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762-VB號車自系爭路口右轉,疏未注意其應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CWP-850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顯有未注意右轉時應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8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30元之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核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4,0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門診治療,其往返門診之計程車車資,以單趟150元、共13趟計算,共計1,950元(計算式:13趟×150元=1,950元),業據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等語,並提出椿築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4、88、180頁)。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自受傷之日起宜休養1個月,及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1日起宜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為真。再依原告提出之椿築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任職於椿築營造有限公司,其月薪為12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120,000元,自屬有據。
   ⑵雖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向其任職之椿築營造有限公司請假休養,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有因傷需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CWP-850號車維修費15,7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該估價單所載各該維修項目分別為「左右剎車柄」、「手柄蓋」、「儀表」、「內箱組」、「下護蓋」、「右邊軌」、「轉向桿」、「右方向組」、「腳踏板」、「面板」,可知此部分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CWP-850號車自出廠日94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1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8元,是CWP-850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68元,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及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548元(計算式:4,030元+1,950元+120,000元+1,568元+80,000元=207,54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CWP-850號車沿前揭路段慢車道直行,被告駕駛762-VB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右轉,我看見對方車輛時想要反應,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自前揭路段快車道右轉,右轉時看到原告車輛而停下來,對方仍然撞上來,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衡諸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38元(計算式:207,548元×80%=166,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