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3,69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在
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2,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行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
但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
為共計1,123,682元(141,003元+141,003元+111,126元+111,126元+308,486元+110,469元+110,469元=1,123,682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7,96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227,9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694元(計算式227,967元ㄨ5%ㄨ46/12=4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694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