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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譚力萁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43,69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但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為共計1,123,682元(141,003元+141,003元+111,126元+111,126元+308,486元+110,469元+110,469元=1,123,682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7,96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227,9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694元(計算式227,967元ㄨ5%ㄨ46/12=4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69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