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素芬
楊嬙芬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常青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736,797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常青之債權人其之
應繼分為1/4
等情,有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199元(計算式:5,736,797×1/4=1,434,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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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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