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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常青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736,797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常青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199元(計算式:5,736,797×1/4=1,434,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8平方
公尺
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17,300元
17,300× 148=
2,560,4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108,1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8,070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22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12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3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3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000,0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48,857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100,000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199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65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55,036元
14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38.8910股



55,443元
1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44股



484元

合   計


5,736,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