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佳琪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佳琪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其陳述之內容,無法明瞭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亦無從特定,均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