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芳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