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楊國廷
被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
被告將架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屋頂之綠能設施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拆除之廢棄物清除,而
上開房屋屋層次為1,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39,9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
參酌分層
地上權之概念,應認上開房屋之屋頂亦應加計入上開房屋之樓層。依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9,950元(計算式:2,139,900÷2=1,069,950)。另訴之聲明第2項上載請求就
回復原狀所生之漏水為保固及修繕,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漏水保固所需費用,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部分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950元(計算式:1,069,950+1,650,000=2,719,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 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