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17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7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5元(計算式:24,871+24,871×5%×【2+135/366】=27,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