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韋銘治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42元【計算式:⒈本金22,799元+利息20,305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22,799元×(17+297/366)×5%=20,305元)+⒉本金37,252元+利息31,786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37,252元×(17+24/366)×5%=31,786元)+⒊程序費用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
㈡又被告已提出時效
抗辯(本院卷第1至3頁),請自行評估有無
續行訴訟實益,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如認有續行訴訟必要,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