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林金足
吳軒宇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15.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
可稽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8,8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515.91×4%×7=28,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