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訢容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67元【計算式:本金82,843元+利息1,324元(75,128元×(43/366)×15%)+程序費用500元=8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止),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