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吳軒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歐育涵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並請求給付48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1,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600元(計算式:441,300元+480,000元=92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