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美雲等22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邱明雄繼承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各拍得734,059元、849,593元,而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11/3184等情,有112年度司執字第626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1元【計算式:(734,059元+849,593元)×11/3184=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應於查知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陳報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