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凡益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澤恕、王法治、陳品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載個資詳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而該卷內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內載趙澤恕、王法治(即被告趙澤恕、王法治)稱送達地址為屏東縣
不動產仲介公會,陳品端(即被告陳品端)稱送達地址為戶籍地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卷面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則請原告先予辨明被告趙澤恕、王法治之送達地址是否為屏東縣不動產仲介公會,另被告陳品端之送達地址是否為戶籍地,並提出屏東縣不動產仲介公會之地址及被告陳品端之
戶籍謄本,並據此補
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