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伊盈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蔡旻奇核發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