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9.6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㈡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132%,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325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