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6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㈡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132%,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325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元)
1
利息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29/366)
8.05%
127.57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32/365)
9.66%
698.7元
小計
826.2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8萬5,747元)
1
利息
18萬5,747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22日
(31/366)
5.11%
803.94元
2
利息
18萬5,747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59/366)
6.132%
4,948.12元
小計
5,752.06元
合計
21萬2,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