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婷玉
陳玉珍
鍾永煌
鍾幹鄉
顏蓮惠
共 同
被 告 曾秋香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13.65平方公尺、1004.02平方公尺、1702.07平方公尺、1704.2平方公尺、168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38,9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76×【2813.65+1004.02+1702.07+1704.2+1683.8】×4%×7=438,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