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潘志鴻
一、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4,348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起訴,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日止,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