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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玉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79,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7,699元
94年1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9+304/365)
20%
34,806元
2
利息
17,69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6日
(84/365)
15%
23,712元
小計
58,518元
與本金21,097元合計
79,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