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秉宏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秉宏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上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上開房屋總現值為90,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是本件
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17,300×104×1/3+90,800×1/3=630,000),較原告陳報對被告邱秉宏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之債權額335,374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2,42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