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3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4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493,8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00元。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694元及其中174,581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31,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