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3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3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4,667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5日之利息合計434,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339元=434,6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