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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陳承金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安設管線,又原告請求安設管線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附件2之附圖所示範圍,其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0×【28+17】×4%×7=2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