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
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須
適於
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似為原因事實,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
法律上依據」之起訴狀(附
繕本二份)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
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