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共有2,800,000元之損失,應確認本件請求數額,並於起訴狀中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之項目、明細,並提出各該符合請求項目之證據,記載方式例如:①醫療費用:○○元(如證物一:療費收據○張)。②醫療用品費用:○○元(如證物二:醫療用品收據○張)。③工作損失:○○元(如證物三:診斷證明書○張;證物四:薪資資料○張。)。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逾期不「全部」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