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梁佳欽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
惟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共有2,800,000元之損失,應確認本件請求數額,並於起訴狀中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之項目、明細,並提出各該符合請求項目之證據,記載方式例如:①醫療費用:○○元(如證物一:療費收據○張)。②醫療用品費用:○○元(如證物二:醫療用品收據○張)。③工作損失:○○元(如證物三:診斷證明書○張;證物四:薪資資料○張。)。
三、如
聲請人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
聲請人應陳明有何
人格權 及人格
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
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逾期不「全部」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