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進昌、林進德、林偉凱、林祐群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搭建廚房等
地上物,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