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5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有
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