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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