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
原 告 譚力萁
一、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9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