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蔡佳憲
被 告 陳金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
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7、8之各項
債權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136元,原告應得受領9,1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