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被 告 王明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
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表明
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本院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