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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陳珣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98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727元
1
利息
6,72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0日
(193/365)
1.845%
65.63元
2
違約金
6,727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10日
(161/365)
0.1845%
5.47元
小計
71.1元
合計
6,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