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4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1,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