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海樹及張良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命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
正本1份,並加印
相對人數之2份
繕本】到院。
三、另為確認
本件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
土地所有權人之
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
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