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詹雨彤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歐詩雲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第5、6項分別載:被告應代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度起至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度起至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等語,
惟未表明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5、6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全部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