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韻淳
一、上列原告及
被告柯佩君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柯佩君之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柯佩君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柯佩君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
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